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90.06.21

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七四六六九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

              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三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

              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

              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

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

審查並造冊,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一次。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