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志願服務法規

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958291215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者,特依志願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志願服務獎勵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        於本府及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願服務運

單位及所屬之團隊、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並在本市辦理志願服務相關工作者。

二、        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企業)以團體方式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 金暉獎:

(一)    績優志願服務人獎

(二)    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    績優志願服務團體獎

(四)    企業團體志工獎

(五)    家族志工獎

二、        志願服務徽章: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名額由主管機關於辦理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資格如下:

一、           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本市志工服務時數累積七百五十小時以上,且主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對提昇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

二、           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           績優志願服務團體獎:對建立本市志願服務制度卓有貢獻,或拓展志願服務國際經驗有具體優良事蹟。

四、           企業團體志工獎:本市志願服務團隊成立滿三年,團隊人數二十人以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

五、           家族志工獎:家族內有血親或姻親親屬關係三人以上,均為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認證之志工並有具體服務優良事蹟。

第六條                本市志工累積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志願服務徽章。

 

第七條                金暉獎每二年辦理一次選拔表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辦理當年七月底前推薦符合第五條資格者,於八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並於九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送初審或複審者,不予受理。

前項選拔,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籌組評審小組遴選之。志願服務徽章每年辦理表揚,符合第六條資格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九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並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一級機關或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彙辦。

 

第八條                金暉獎各獎項之獎勵內容除家族志工獎各頒授獎勵證書一份,其餘獎項頒授獎座一座、獎勵證書一份。

 

第九條                志願服務徽章獎勵內容如下:

一、        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證

書。

二、        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證書。

三、        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

及證書。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各款申請資格者,得分別獲頒該獎項,並各以一次為限。但第 五款係由不重複之親屬組成者,同一家族不以受獎一次為限。志願服務徽章同等級之獎項,每人以受獎ㄧ次為限。

 

第十一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志願服務獎勵外,應實施定期評鑑;評鑑成績優良者,得頒發獎牌及獎金,予以獎勵。但評鑑成績優良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應以行政獎勵方式辦理,不頒發獎牌及獎金。

前項評鑑項目、評鑑標準、獎牌類別、獎金額度及審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獎勵之個人或單位如有偽造獎勵事實、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有違志願服務精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追回已核發之獎項及證書,並註銷其獎勵資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