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志願服務法規
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95年8月29日第1215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宣揚志願服務精神,獎勵長期投入志願服務工作者,特依志願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志願服務獎勵事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 於本府及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備案之志願服務運
單位及所屬之團隊、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並在本市辦理志願服務相關工作者。
二、 合法設立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企業)以團體方式投入本市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四條 本辦法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 金暉獎:
(一) 績優志願服務人獎
(二) 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 績優志願服務團體獎
(四) 企業團體志工獎
(五) 家族志工獎
二、 志願服務徽章: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名額由主管機關於辦理選拔當年另行公告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資格如下:
一、 績優志願服務人員獎:本市志工服務時數累積七百五十小時以上,且主動積極以創新服務方法,對提昇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
二、 特殊貢獻人員獎:
三、 績優志願服務團體獎:對建立本市志願服務制度卓有貢獻,或拓展志願服務國際經驗有具體優良事蹟。
四、 企業團體志工獎:本市志願服務團隊成立滿三年,團隊人數二十人以上,且對推動志願服務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
五、 家族志工獎:家族內有血親或姻親親屬關係三人以上,均為本市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認證之志工並有具體服務優良事蹟。
第六條 本市志工累積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持有證明者,得申請志願服務徽章。
第七條 金暉獎每二年辦理一次選拔表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於辦理當年七月底前推薦符合第五條資格者,於八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後,並於九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送初審或複審者,不予受理。
前項選拔,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單位籌組評審小組遴選之。志願服務徽章每年辦理表揚,符合第六條資格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九月底前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並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複審;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一級機關或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十月底前送交主管機關彙辦。
第八條 金暉獎各獎項之獎勵內容除家族志工獎各頒授獎勵證書一份,其餘獎項頒授獎座一座、獎勵證書一份。
第九條 志願服務徽章獎勵內容如下:
一、 服務時數七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證
書。
二、 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證書。
三、 服務時數一千二百五十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
及證書。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各款申請資格者,得分別獲頒該獎項,並各以一次為限。但第 五款係由不重複之親屬組成者,同一家族不以受獎一次為限。志願服務徽章同等級之獎項,每人以受獎ㄧ次為限。
第十一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志願服務獎勵外,應實施定期評鑑;評鑑成績優良者,得頒發獎牌及獎金,予以獎勵。但評鑑成績優良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政府機關(構)者,應以行政獎勵方式辦理,不頒發獎牌及獎金。
前項評鑑項目、評鑑標準、獎牌類別、獎金額度及審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申請獎勵之個人或單位如有偽造獎勵事實、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有違志願服務精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追回已核發之獎項及證書,並註銷其獎勵資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