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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有關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縣()府所屬志工,得否依志願服務法為其辦理意外事故保險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A:志願服務法第16條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故運用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不因志工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除外之規定。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雖為「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上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不在此限」。志願服務法係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自是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殆無疑義。故縣()府仍應為所屬志工(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辦理意外事故保險。(97.04.21內授中社字第0970006100號函)

 

Q2:有關縣市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所運用之志願服務隊,應由何單位輔導及主管該目的事業志願服務  

        業務之規劃與辦理疑義案97.07.14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885號函)

A:一、依志願服務法立法意旨志願服務業務係採一條鞭之方式管理,故該法第4條第3項第1款明定「主管機關:主管從事   

               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及第2款明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意即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主管各該目的事業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與辦理,而

                主管機關其權責乃為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之志工,及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以及其他

                綜合規劃事項,合先敘明。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所運用之志願服務隊其輔導、管理、規劃…等事項,仍應由該志願服務計  

                 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並兼受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